第六节 面对各色诬告,“反坐”最为有效
第六节 面对各色诬告,“反坐”最为有效
诬告几乎是公案小说中最常见的情节。在《包公案》中,因诬告而成狱的事例不在少数。如第三十四则《妓饰无异》,讲的是扬州离城五里吉安乡谢景夫妇生有一子谢幼安,娶城里苏明之女为妻。一日,强盗李强乘谢幼安外出不在时,夜里潜入苏氏房中盗取首饰,被苏氏发觉,便将苏氏杀害逃走。苏氏有一侄子苏宜曾受谢家怠慢,怀恨在心,遂到官府刘大尹处告发说,谢景想奸淫儿媳,儿媳不从故而杀之。刘大尹审问邻里,都说此事未必是盗杀。刘大尹再问谢景,哪有强盗杀人而妇人不叫喊的道理。“此必是你谋死。”谢景不能辩白,只能叫屈。“刘大尹用长枷监于狱中根究,谢景受刑不过,只得诬服,虽则案卷已成而终未决。”包公巡行到扬州,谢幼安替父鸣冤。后来是因李强又到另一家偷盗,被户主发觉后扭送到包公衙门,这才真相大白。包公最后判决,将李强“问成死罪;复杖苏宜诬告之罪”。 这里,对诬告者苏宜是以杖罪处罚。
而第四十一则《窗外黑猿》对诬告者判决的是充军发配,显然处罚要重得多。
此案讲的是,西京城附近永安镇张瑞家娶妻杨氏,生女兆娘。瑞家有两个仆人,一个叫雍,敦厚;一个叫袁,刁诈。后张瑞不幸病逝,家事委托给雍仆打理。一日杨氏外出,袁仆入室偷盗,将正收拾银箧要入城的雍仆杀死而逃。杨氏母女悲哭不已。邻里却怀疑雍仆死因不明。
恰有庄上佃户汪某是张瑞仇人,故告发到洪知县,指称杨氏母女与人通奸,雍仆捉奸,被奸夫所杀。洪知县“信之,勘令其招,杨氏不肯诬服,连年不决,累死者数人”。之后杨氏母女被拷打,不堪其苦,兆娘自尽。恰包公巡察西京,接了此案,将袁仆抓获。“包公遂叠成文案,问袁斩罪;汪某诬陷良人,发配辽东远方充军。”
此案中,汪某是蓄意诬告,情节恶劣。且因此案杨氏不肯诬服,几年下来,“累死者数人”,影响巨大,故将汪某发配远方充军。
品析:
查对《宋刑统》,关于刁民诬告良善平民的处罚规定不如《大明律》明确。如《大明律》中“刑律五”之“诉讼”中,有专门的“诬告条例”罗列了各种诬告情形的处罚规定。如“诬告人因而致死,被诬之人委系平人,及因拷禁身死者,比依诬告人,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,绞罪,奏请定夺。”又规定:“凡无籍棍徒,私自串结、将不干己事情,捏写本词,声言奏告,恐吓得财,计赃满贯者,不分首从,俱发边卫充军。” 此案中,汪某就是将不干己之事有意诬告,结果导致兆娘自尽,其他数人死亡,按大明律令,已经可以判汪某死刑。但包公判词是流放边地。由此也可佐证,《包公案》作者作为明代人,并没有按《大明律》的法规来下判词,说明作者编撰此书时对宋律有相当的了解,也体现了民间口口相传的包公故事中,隐含着朴素和基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。凡事“告官”,在普通百姓心目中,有着最基本的遵循。
此外,在《宋刑统》中,还有专门针对诬告谋反罪等重罪的“告反逆”条规定:“诸诬告谋反及大逆者,斩;从者,绞。若事容不审,原情非诬者,上请。若告谋大逆、谋叛不审者,亦如之。”又规定:“诸诬告人者,各反坐。即纠弹之官,挟私弹事不实者,亦如之。” 可见,对于像诬告谋反、大逆、叛逆等重罪的人,要么直接处斩、绞刑,要么反坐。而官吏不审,也要受相应处罚。
诬告几乎是公案小说中最常见的情节。在《包公案》中,因诬告而成狱的事例不在少数。如第三十四则《妓饰无异》,讲的是扬州离城五里吉安乡谢景夫妇生有一子谢幼安,娶城里苏明之女为妻。一日,强盗李强乘谢幼安外出不在时,夜里潜入苏氏房中盗取首饰,被苏氏发觉,便将苏氏杀害逃走。苏氏有一侄子苏宜曾受谢家怠慢,怀恨在心,遂到官府刘大尹处告发说,谢景想奸淫儿媳,儿媳不从故而杀之。刘大尹审问邻里,都说此事未必是盗杀。刘大尹再问谢景,哪有强盗杀人而妇人不叫喊的道理。“此必是你谋死。”谢景不能辩白,只能叫屈。“刘大尹用长枷监于狱中根究,谢景受刑不过,只得诬服,虽则案卷已成而终未决。”包公巡行到扬州,谢幼安替父鸣冤。后来是因李强又到另一家偷盗,被户主发觉后扭送到包公衙门,这才真相大白。包公最后判决,将李强“问成死罪;复杖苏宜诬告之罪”。 这里,对诬告者苏宜是以杖罪处罚。
而第四十一则《窗外黑猿》对诬告者判决的是充军发配,显然处罚要重得多。
此案讲的是,西京城附近永安镇张瑞家娶妻杨氏,生女兆娘。瑞家有两个仆人,一个叫雍,敦厚;一个叫袁,刁诈。后张瑞不幸病逝,家事委托给雍仆打理。一日杨氏外出,袁仆入室偷盗,将正收拾银箧要入城的雍仆杀死而逃。杨氏母女悲哭不已。邻里却怀疑雍仆死因不明。
恰有庄上佃户汪某是张瑞仇人,故告发到洪知县,指称杨氏母女与人通奸,雍仆捉奸,被奸夫所杀。洪知县“信之,勘令其招,杨氏不肯诬服,连年不决,累死者数人”。之后杨氏母女被拷打,不堪其苦,兆娘自尽。恰包公巡察西京,接了此案,将袁仆抓获。“包公遂叠成文案,问袁斩罪;汪某诬陷良人,发配辽东远方充军。”
此案中,汪某是蓄意诬告,情节恶劣。且因此案杨氏不肯诬服,几年下来,“累死者数人”,影响巨大,故将汪某发配远方充军。
品析:
查对《宋刑统》,关于刁民诬告良善平民的处罚规定不如《大明律》明确。如《大明律》中“刑律五”之“诉讼”中,有专门的“诬告条例”罗列了各种诬告情形的处罚规定。如“诬告人因而致死,被诬之人委系平人,及因拷禁身死者,比依诬告人,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,绞罪,奏请定夺。”又规定:“凡无籍棍徒,私自串结、将不干己事情,捏写本词,声言奏告,恐吓得财,计赃满贯者,不分首从,俱发边卫充军。” 此案中,汪某就是将不干己之事有意诬告,结果导致兆娘自尽,其他数人死亡,按大明律令,已经可以判汪某死刑。但包公判词是流放边地。由此也可佐证,《包公案》作者作为明代人,并没有按《大明律》的法规来下判词,说明作者编撰此书时对宋律有相当的了解,也体现了民间口口相传的包公故事中,隐含着朴素和基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。凡事“告官”,在普通百姓心目中,有着最基本的遵循。
此外,在《宋刑统》中,还有专门针对诬告谋反罪等重罪的“告反逆”条规定:“诸诬告谋反及大逆者,斩;从者,绞。若事容不审,原情非诬者,上请。若告谋大逆、谋叛不审者,亦如之。”又规定:“诸诬告人者,各反坐。即纠弹之官,挟私弹事不实者,亦如之。” 可见,对于像诬告谋反、大逆、叛逆等重罪的人,要么直接处斩、绞刑,要么反坐。而官吏不审,也要受相应处罚。